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从收人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 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 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1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人处 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 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人总额;计入应税收人总额 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以上由长沙代理记账(九地会计)整理,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