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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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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的一般规定。《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 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 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操作指南》对该规定进行明确: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在计 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 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 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 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 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 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为境外 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 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其中,“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 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对于企业居民身份的判 定,一般以国内法为准。如果一个企业同时被中国和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即双重居 民),应按中国与该国之间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 外分支机构特别包括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在境 提供劳务、被劳务发生地国家(地区〉认定为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营业机构 场所等。

    “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的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 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 等。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时,应 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 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 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人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在享受境外税额抵免时,也应 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按企业所得税 法和实施条例及《通知》、《操作指南》等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 得额。

    同时,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也参照本通知执行。

    以上由长沙工商注册(九地会计)整理,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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