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的税收优惠
财税字[1995]0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 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营业税问题解答(一)》(国税函发[1955] 156号)规定: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 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甲方),另一方提供资金(以下简称乙方)的合作建房。建成后 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属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互换。甲方转让了部分土地使用 权,换取的是房屋所有权,应当征收营业税。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没 有土地),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征收营业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 此应当按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双方各自的营业额。
甲方转让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有增值额,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048号文件作了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免征土地 增值税。乙方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的是土地使用权,乙方转让的房 产中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简言之,乙方只是转让房产,没有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也不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甲 方、乙方在房产建成分配之后再次转让,就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 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2.旧房转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 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第一条(三)项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 组织转让旧房转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这项规定,企业在转让闲置的旧房时,应当选择购房单位,如果购房单位是专 门从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管理的部门,把旧房转让给他们,则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 值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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