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的优惠政策
房产税的优惠政策
房产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根据国家政策需要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制定的。由于房产税属地方税,因此给予地方一定的减免权限,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处理问题。
第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 房产以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 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第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 园、敬老院、文化、体育、艺术这些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 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 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事业单位自 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第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甩 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 房屋。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 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纳税。
第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是指 居民住房,不分面积多少,一律免征房产税。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 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章纳税。
第五,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 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这类免税房产,情况特殊,范围较小,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主要涉及以下情形:
(1)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 产税。
(2)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 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 应说明。
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 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坐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 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3)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 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 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 纳税。
(4)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 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 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5)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房产税。
(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 免征房产税。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 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8)财税[2000]125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 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 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 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9)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应当依法征收房 产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 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
除上面提到的可以免纳房产税的情况以外,如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10)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收房产税。“供热企业” 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 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的“生产用房”,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对既向 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 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 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11)为鼓励利用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