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巳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2009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进一步明确福利费的内涵,明确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 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009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再次明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 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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